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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忠与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客家经济网   2011 年 11 月 6 日 12 时 47 分 1 秒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2006-12-18

吴良忠与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忠(系东莞市石龙圣宝电子厂业主),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工业区B座。 
  诉讼代理人:石泽智,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5区富源工业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骆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耀纯,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北路口。 
  上诉人吴良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收音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收音机(1),专利号为ZL99337238.4,专利权人是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该专利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上的图片为:主视图所示为长方形状,但在上方的外状下加了弧线,该长方形大致分为两边,左边是喇叭,呈梯形,右边上部是长条形的波段选择开关及一调谐指示灯,右边中部是调谐频率指示窗,呈长方形,右边下部是标识;后视图上方有一圆柱形天线,左下部是一长方形标识,内有厂家名称及收音机型号,右上方是排列呈大致长方形的一系列小孔,右下部是长方形电池仓;左视图为长方形,右上部突起一旋钮,下部靠中间是一圆形插座;右视图亦为长方性,左上部突起一旋钮;仰视图呈长方形,上方边缘可以看到圆柱形天线;俯视图呈长方形。被告在庭上将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上的图片进行比对,承认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为SB—9908的收音机除主视图及后视图上标识的图案和文字不同外,其余外观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2002年1月30日,原告购得被告制造的型号为SB—9908收音机两台,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曾印制并散发宣传资料。被告还在网上及2001年第10期及2002年第8期《龙媒视听》杂志上宣传该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对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及数量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337238.4,名称为收音机(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表示在授权公告上的图片构成近似,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ZL99337238.4号收音机(1)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库存商品和专用模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有限,原告诉请被告在南方日报和《龙媒 电子家电》杂志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实属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始时间,而原告是在2002年1月30日向被告购得侵权产品,所以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又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侵权的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调查、诉讼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ZL99337238.4号收音机(1)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吴良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三、被告吴良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被告吴良忠负担3306元。 
      上诉人吴良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上诉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专利无效证据不予确认,就迳行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大,且依据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还查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吴良忠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99337238.4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 侵权的库存商品和模具,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良忠是专利号ZL99337238.4收音机(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相近似,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认为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抗辩吴忠良专利丧失新颖性,请求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因上诉人侵权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考虑侵权的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依法判赔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只生产了1000台涉嫌侵权产品,综合本案情况来看,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赔数额过大,依据不足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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